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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气!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2.3万,银行称其无过错法院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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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21 13:0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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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经济网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张某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1191号)


原告张某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三笔,共计消费2.91万元,后退回5896元,累计被盗刷2.32万元。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在整个涉案交易过程中,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败诉,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应赔偿原告资金损失2.32元及相应利息。



信用卡被盗刷2.32万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被判担责


2017年9月25日,原告张某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其下发信用卡一张,额度为29000元。2018年11月29日凌晨3时44分、3时48分、3时58分,原告张某持有的该信用卡陆续接到多条带有动态支付密码及激活码的短信提示,分三笔支出11000元、13080元、4980元,以上三笔业务共计消费29060元。


原告张某发现涉案信用卡被盗刷,随后于4时8分拨打110报警,于2018年11月29日早晨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派出所做了笔录。2018年12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就张某报银行卡被盗刷一案立案侦查。


庭审时查明,原告张某持有的涉案信用卡在南京盗刷11000元、13080元,在南宁盗刷4980元,共计29060元,后退回5896元,累计被盗刷23164元。


原告张某称,信用卡被盗刷时其正在泰安市泰山区宁家结庄的家中睡觉,其手机收到了多条动态验证密码,但并未将该密码告知他人,涉案信用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未曾丢失过。2018年11月29日3时45分至3时58分,原告共产生三笔消费的交易地点中国东方航空,消费方式为购买机票,购票的乘客为席某、郑某、涂某某。原告表示其并不认识上述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在不到十五分钟的时间内,其信用卡中的款项被提取29060元,IP地址显示在南京盗刷24080元,在南宁盗刷4980元,张某在发生涉案交易不到十分钟内在泰安拨打110报警电话,且一早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派出所做笔录,可以证明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并不在网银操作的IP地址。


张某虽称其将密码告知配偶,但称事发当晚其配偶亦在泰安市的家中睡觉。即使张某曾将其信用卡密码告知其配偶,但无证据证明其配偶在该时间内前往南京及南宁进行相关操作,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张某本人或其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涉案交易并非张某本人操作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涉案交易系非张某操作转账行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即本案属于被盗刷。


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款项23164元及利息(以23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担。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称其无任何过错 上诉遭驳回


随后,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称,三笔交易均是通过快捷支付方式消费,支付过程中需要的信用卡号、密码均由张某掌握,需要输入的动态支付验证码、激活码均已发送至张某手机上,并且张某已经收到。因此,凭动态支付验证码完成的交易,均应视为是张某本人所为。假设系盗刷,张某在第一笔交易发生前即收到相关的信息,但其未及时挂失,直至三笔交易均发生后才挂失,该怠于挂失的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张某承担。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在整个涉案交易过程中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在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会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及金融风险,造成银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就信用卡盗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经向刑事案件相关部门了解,涉案犯罪嫌疑人系利用凌晨受害人熟睡之机作案,通过犯罪设备截获银行发送的激活码、动态码等信息盗刷受害人的信用卡。故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信用卡盗刷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因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行,应负有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因未能全面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经密码或验证要素校验通过,交易即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并由乙方承担交易款项”,但该约定仅适用于真实的信用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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