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原因,是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纠纷,是由于买卖行为而依据合同关系、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形成的质量保证和保修义务;而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则是由于委托合同行为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质量保者和保修义务,而拖欠和拒交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费,理所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类原因也是如此,同样不能以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拖欠或拒交物业管理费。至于第四类原因,就更不用说了,只要物业管理企业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业主就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拖欠和拒交物业管理费。
第二类原因,即物业管理标准和质量问题,确实可以成为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有效抗辩理由;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抗辩理由却很少能被法院支持,在笔者遇到的所有案例中只出现过一次。按道理来说,物业管理企业应该严格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内容来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那么在其没有达到物业服务合同中所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时,业主便可以以物业管理企业违约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可是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理由却很少能被法院所支持呢?究其原因,便在于笔者前面所说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条款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无法有效地判断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是否真正达到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要求,基于“谁支持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便很难支持业主的抗辩理由;只有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对于服务标准和质量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业主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和质量时,业主的抗辩理由才能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