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 原告:龙泉市王府客栈 经营者:徐达 被告:刘飞 被告:王芳 被告:张强 涉案公司: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01. 案件还原: 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由三被告出资设立。2019年10月3日,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龙泉市王府客栈签订《民宿合作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每日向原告订购5间客房的使用权,承包总金额为14.6万元。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原民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间数由原合同5间减为2间,每间每天80元,试运营时间为两个月,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试运营期间房费按照实际入住结算。试运营后视会员和后台技术情况,酌情添加。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异议具有法律效益。试运营期间结束后,被告刘飞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20年3月4日,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企业注销登记。 02.
龙泉市王府客栈向本院提出诉讼: 判决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客房款20600元及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 云程公司系本案三被告出资设立。2019年10月3日,云程公司与原告订立民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云程公司每日向原告订购5间客房的使用权,合同期的客房使用金额为14.6万元。 合同生效后,履行了一个月后,云程公司提出对原合同内容予以补充。于是在2019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了原民宿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由原来的5间,自2019年12月1日起调整为每日2间,金额为每间每日80元,至2020年1月30日止。 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云程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结算: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合计21600元。云程公司除支付1000元,余款未予支付。 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云程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清算报告后予以了注销。而其在清算时,既未通知原告,更未履行尚欠原告的债务。基于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03.
刘飞答辩称: 一、原告隐瞒了补充协议当中的一点,试运营期间房费按照实际入住结算,但是在此期间并没有实际入住,所以我们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二、我们在给原告方付款1000元时,我们跟对方有通过电话协商过终止合同的,1000元是作为和解金的,打了1000元的和解金后双方达成和解,合同自行解除; 三、公司债务清算期间,我们也作过登报公示的,公示期为45天,我们已经根据市场管理条例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04. 法院: 根据《民宿合作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云程有限公司每日向原告订购5间客房的使用权,承包总金额为14.6万元,经计算,应付房费为8111元,刘飞提出其已通过电话协商的方式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用于支付该期间的房费,即和解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云程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房费,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7111元。 现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浙江云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所负债务应当由公司股东即本案三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原民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为试运营期间,试运营期间的房费按照实际入住结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实际入住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期间未产生实际入住,故三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房费。 综上,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共同支付王府客栈客房款71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龙泉市王府客栈的其他诉讼请求。 05.
启示:
关于民宿卡的事情该说的都说透了,无非以下几个关键点: 1、分别注册民宿采购和会员卡销售公司,做财务及法律切割; 2、尽可能的压低民宿的采购价,尽可能按实际入住率结算(两步走:签主合同,一次性采购,再签补充协议,改成按实际入住结算); 3、采购款尽可能按月结,尽可能先使用,后结算,提降低采购压力; 4、每家民宿尽量减少采购客房数量,同样的钱可以使平台上的民宿更多,有利于营销和欺骗消费者; 5、大数据杀熟,消费者的预定界面和房态千人千面,谁订的多,谁可以订的就越少; 6、尽可能的提高预定门槛和押金,做资金池; 7、频繁的更改采购和预定规则,并强制执行; 8、财务模型不及预期时,及时破产或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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