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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保理中应收账款的优先取得与善意取得|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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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0 17: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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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定,使保理合同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的转化,实现了从适用一般规定到专门法律条款的历史性突破。立法突破同时,民法典还对保理业务中的多重保理问题单设一条进行规定。


多重保理,也可称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是指同一债权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让与同一债权的行为。如果卖方为了融资需要,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给多个保理人,就会产生多个保理人的权利竞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此前,多重保理的法律后果如何,以及争议债权的归属如何确定,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且各个观点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是以在后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为由按无效处理【合同效力说】,还是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先后判断受让人的优先顺序【合同优先说】,或是以先通知的债权转让优先于后通知或未通知的债权转让【通知优先说】?本文通过对历年裁判观点的对比暨该法条出台背景的展示,以期望保理同行们在开展保理业务风险预防和制定相关诉讼策略时对该法条有更直观的理解适用。


因本文论述系笔者原创,如有不同意见,请不吝指教。

 一、预设问题 



首先,笔者先抛出一个问题,带着问题思考效果往往会更好。

● 假设:卖方以同一笔应收账款先后转让给A、B两家保理人,先A后B。A做了中登网登记但未通知,B未作中登网登记但已通知债务人并取得确权回执。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直接向B公司清偿。问:A公司可如何维权?

 二、多重保理问题的典型案例 



关于多重保理问题,笔者检索了历年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挑选出了最具代表性的一个案例加以介绍,同时就该案例中的典型观点摘选了其他十余个案例的经典论述加以辅助,以期展示多重保理案件中同时存在但又完全不同的裁判思路。


“邓自强与南通建工、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纠纷案”(简称“南京案”)

当事人情况:

保理人:邓自强、建行大行宫支行,买方:南通建工,卖方:恒基公司

基础债权情况:

无异议,当事人一致确认,恒基公司对南通建工的应收货款债权为312万余元。

债权转让情况:

A

邓自强的受让:2012年11月16日,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期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恒基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的债权质押给邓自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将上述质押债权转让给邓自强。同日,邓与恒基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2月1日,邓自强将债转协议及债转通知向南通建工进行邮寄。2013年8月,邓自强提起诉讼。

B

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受让:2012年11月20日,恒基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2013年1月7日,恒基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言明将其对南通建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大行宫支行,同日,恒基公司将债转通知向南通建工邮寄。

本案一审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837号,二审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再审为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780号。

一审观点:

判决南通建工向邓自强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理由:


  1. 恒基公司对邓自强的债权转让在2012年12月16日逾期付款时实际发生效力,因此,实际已不再享有对南通建工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建行大行宫转让债权实际是将已转让给邓自强的债权重复处分,此重复转让债权的行为当属违法无效之举


  2. 建行大红宫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必要审查与核实,应予承担风险责任。


  3. 况且,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生效于原审第三人建行大行宫支行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之前,而南通建工集团对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明确表示已及时知悉并予以认可,恒基混凝土公司管理人亦明确认可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在此情形下,即使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和建行大行宫支行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均为有效转让,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亦因最先成立生效并已对南通建工集团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得到恒基混凝土公司管理人的明确认可而应优先得到履行

二审观点:

改判为南通建工向建行大行宫支行支付。理由:


  1. 恒基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享有的案涉债权,在让与邓自强后,再次将该债权让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的行为仍属有效。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债权协议属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转让通知未通知债务之前,对债务人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本案中,恒基混凝土公司将案涉债权让与建行大行宫支行(保理业务),不属于无权处分,案涉两个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2. 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邓自强还是建行大行宫支行,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月7日的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经公证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送达,而受让人为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3年2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后者晚于前者。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受让人为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且建行大行宫支行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属经公证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属优势证据,故本院应予采信。


  3. 在此前其他案件中,建工集团曾书面向法院确认案涉争议债权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于2012年1月7日收到建行大行宫支行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有悖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如实陈述的相关规定。

再审观点:

维持二审判决,支持建行大行宫。理由:


  1. 恒基公司两次转让债权的行为均属有效。邓自强与恒基公司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凭证交付及案涉债权的性质应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债权转让,只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恒基公司不能按约偿还,邓自强才能主张行使债权转让的权利,故即便邓自强持有恒基公司相应交易凭证,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案涉债权。恒基公司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即至2012年12月16日前,邓自强并不能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而恒基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恒基公司未丧失债权,并不属无权处分


  2. 其次,邓自强在借款债权到期后,恒基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建工集团,邓自强不能取得案涉债权。况且邓自强所称通知并非由恒基公司所发出,故二审判决认定建行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通知先于邓自强的通知到达并无不当。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从而取得相应债权。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 邓自强未取得案涉债权的质权,不能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并未依法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合同有效,但邓自强并未依法取得质权,其对案涉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邓自强在本案诉讼中起诉被告是建工集团,而非恒基公司,其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转让,而非借款合同质权的优先受偿,故其以质权优先受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南京案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

多重保理的法律后果如何,争议债权的归属如何确定,各地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类裁判观点:

1、合同效力说

南京案一审认为“(在后的受让)因属于债权重复处分而违法无效。”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850号也有类似表述“因同一债权不能进行两次重复转让,二审判决在认定汇达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除了“重复转让协议无效”观点之外,也有法院从其中一份转让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是否成立、受让人主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等角度加以考量。如甘肃高院(2017)甘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否认理由是“因债权转让协议是以玖玖公司欠汇达公司借款为前提的,因借款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其债权转让协议因无转让标的而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如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7311号判决认为“(既未支付相应对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应当知道在债权转让中取得债权凭证的重要性,但蒋国建、马辰并未取得涉案债权的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来得克公司索要过涉案债权的债权凭证。并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仅向岱波鲁公司以及薛波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并未向其他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债权受让的通常做法。综上,蒋国建、马辰与来得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来得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该笔债权转让“并非是真实的债权转让”。再如北京一中院(2016)京01民再128号民事判决认为“出让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重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均有效且受让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各转让合同的价款支付、凭证交付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决定是否支持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转让协议中受让人的主合同义务已获履行的一方。

2、合同优先说

南京案一审同时还认为“即使两次转让均为有效转让,(在先的)债权转让亦因(协议)最先成立生效并已对南通建工集团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得到恒基混凝土公司管理人的明确认可而应优先得到履行。”(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判决认为“因债权乃是相对权,无需公示亦无法采用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故在债权让与上,应以意思主义为标准,即债权让与契约完成,债权主体即发生变更。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则应当理解为虽然未经通知,但债权让与合同依然发生效力,只是新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只能要求原债权人先完成通知。故在两次债权转让中,签订时间在前的天胜转让合同应当优于顺丰转让合同,第一受让人天胜公司取得优先权。”(2016)鲁0202民初4023号判决进一步认为“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交付债权凭证以及通知债务人仅为从合同义务,不能以是否交付债权凭证、是否通知了全体债务人作为判断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要件。”


对此观点,北京高院在(2016)京03民终2737号所维持的一二审判决进行了详细论述:“债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同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合意时即生效,至于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仅发生是否能够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而且债权只有一个,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先受让人后,其对债权即不再有处分权,即原债权人对债权的二次转让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在确定债权双重转让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先来后到”的规则确认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高院维持的该案一二审判决还对债务人的责任进行了论述:“鉴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在不知债权存在双重或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已经向先通知的后受让人履行了给付义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向后受让人的给付行为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对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5号判决则提出了不同意见:“当存在多个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并无先到期先偿付的法律规定,其履行行为是自主的。同样,当存在多份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只要善意地向其中一个债权受让人足额清偿被转让的债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债务人不应再向其他债权受让人重复清偿债务。以本案情况而言,债务人一共签收了债权人发出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其选择落款时间在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清偿并无不当。”

3、通知优先说

南京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应按照债转通知的送达顺序决定”“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邓自强还是建行大行宫支行,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南京高院的再审观点在认定邓自强持有交易凭证不是基于债权转让之后,对二审观点进一步论述:“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从而取得相应债权。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优先说观点被大多数法院认可。广东高院(2017)粤民再300号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以通知为生效的原则,从保障债务人权利,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的角度,在债权人签订多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通知效力的关键”“(黎沃和的通知)晚于李敬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因此,黎沃和的送达行为对连山县政府不产生效力”。黄冈中院(2017)鄂11民终2530号判决认为:“通知是在债权多重转让时债权是否转让以及向哪一个受让人转让的判断标准。”江门中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判决也采取了相同观点:“智森公司与顺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与天胜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卓越公司”,“在顺丰公司和卓越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卓越公司有权拒绝向新债权人顺丰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

4、参考动产规定

司法解释对于动产的一物多卖有明确的顺位规定,依次考察“受领交付-支付价款-合同成立时间”等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多重保理纠纷案件司法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引用该规则,但因动产和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的不同,法院采纳的很少,例如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虽然引用该规定,但未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因该案在两份转让合同之外还有一份签订在先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山东高院处理的该案二审(2015)鲁商终字第354号判决以质押合同签订在先且经过登记为由,将后签署的两份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实际采取的是“合同优先说”,亦未参考动产相关规定。

 三、对民法典第768条的理解暨对预设问题的分析 



笔者的预设问题是:假设卖方以同一笔应收账款先后转让给A、B两家保理人,先A后B。A做了中登网登记但未通知,B未作中登网登记但已通知债务人并取得确权回执。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直接向B公司清偿。问:A公司可如何维权?


对于该预设问题,笔者的个人观点是:

诉讼方案:

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在其收到的应收账款回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观点:

B公司侵犯了A公司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而享有的优先取得权,应当予以赔付。而该权利是基于保理合同和债转登记而产生,所以起诉案由仍应以保理合同纠纷为宜。

笔者注:

从公平角度讲,B公司大多数情况下是“无辜”的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让他将回款退出,看起来相当不公平。笔者认为:新法律条款是以更大格局的公平为关注点,相对于单个保理人的合理诉求,更加关注多个保理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对于未获完全清偿的保理人,可以通过向卖方追究回购责任等方式维护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其说“提高”,不如说是“明确”——明确了保理人和其他债权受让人的注意义务,通过统一司法规制对行业发展进行正确的引导。

法律依据:

让我们回顾一下《民法典》第768条的表述: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从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笔者认为,《民法典》第768条确定了多重保理中应收账款的“优先取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理解为【登记优先+通知补位】规则。其中,“先于取得”“按照先后顺序”“由最先到达”等词呈现的是优先取得支付,是否登记、登记先后、通知送达等词呈现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1、应收账款受让的善意认定

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其本质是债权“权利”的转让,而非债权凭证的转让。


善意取得制度本来是物权法下的动产和不动产领域的特有制度,司法实务延申到了合同法领域,例如最高院的保理合同纠纷判例就经常考察保理人是否善意,如工行钢铁支行与中铁诚通案、珠海华润银行与山西燃料案、建行二支与中厦麟旺案。


《民法典》第768条在处理多重保理问题时,主要考察:“1.是否登记,2.登记顺序,3.通知顺序,4.都没有的,按比例受偿。”可见,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在登记公示平台上进行登记、受让人对此是否进行必要的查询,是多重保理案件适用善意取得的重要内容。


关于权利的归属及善意认定问题,我们知道,作为交易客体,动产一般以交付为取得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动产一般以登记为取得要件和公示方法,那么权利呢?物权法明确规定权利可以作为客体进行出质,权利出质的设立时间主要以办理出质登记为主,以交付权利凭证为例外(仅限于汇票、债券、仓单等7种有凭证的权利)。对于应收账款,《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主要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动产信托、留置权、存货/仓单质押等共9类融资担保的登记和查询服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该办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信息”,并且征信中心可出具查询证明。可见,该平台基本覆盖了所有主体的所有应收账款(205号文禁止的除外)的融资登记,自然人和企业法人都可以注册登记并进行查询。也就是说,在理论上,所有的应收账款受让人都负有对拟受让的应收账款在平台上进行查询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注意义务,则极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善意”。


另外,根据多重保理的往年案例,我们认为仍需适当注意以下几点:各个债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是否履行、履行程度、保理人是否持有债权凭证等情节。

2、应收账款优先取得权的法理依据

虽然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具有本质的区别,即应收账款的质押属于物权行为,应收账款的转让属于债权行为,但它们都是对应收账款权利的处分,标的客体同为应收账款,同样需要以登记为取得和处分的公示方式。


应收账款的转让牵涉到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及三方当事人债权受让人(保理人)、债权转让人(卖方)、债务人(买方),所以保理业务通常会产生三个重要的法律效力:1.保理合同签订生效,对保理人和卖方产生法律约束力,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3.通知债务人,产生“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律效力。保理合同的签订以及债权转让的通知,各自对保理人、卖方、买方发生不一样的法律效力。然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即未参与该笔保理的其他保理人而言,他们只能以公示登记平台的查询结果作为决策依据,且登记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处分的公示方式,因此,《民法典》在处理多重保理问题时,完全不再考量数份保理合同的先后顺序,而重点考察登记情况,包括是否登记及登记顺序,在都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再考虑送达情况,并据此认定哪个保理人是善意及享有优先权。


可见,应收账款按照登记产生的优先取得权,在民法典第768条之前就有其法理依据。


当然,还有个隐藏前提即:用以讨论优先顺序及是否善意的涉案数个债权转让,皆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如果某个债权转让是合同无效的,也就不存在它与其他债权转让的受偿顺序讨论。

3、侵害优先取得权的法律后果

侵害在先保理的优先取得权,法律后果不是其他保理合同的无效。从法律条文的用词文义来看,《民法典》第768条采用“优先取得”一词,没有直接表述为“只认可先登记的效力,一概否认后登记或未登记的效力”,主要理由一是由于登记只产生是否善意的讨论,不足以否认未登记债转的合同效力,二是由于现实操作中的保理业务是复杂多样,不能一概而论,合同无效的适用情形是法定的,应当由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数个保理合同的效力都没有被否认的情况下,自然就产生了保理人利益的竞合,也就有了先后顺序或者优先受偿的问题。


《民法典》第768条的立场非常明确,除非有法定无效情形,否则无需关注保理合同的效力和先后顺序,只强调对“登记与否、登记先后、通知先后”所引起的优先取得权的保护。这是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将其收到的应收账款进行赔付的法理依据。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判例的介绍和虚拟案例的分析,我们建议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务必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通过中登网查询检索等方式审核应收账款是否已经登记转让或质押给他人,这是最易操作、成本最低的程序。


(2)是要严格尽职调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实合同、财务三流等债权凭证原件的真实性。如有必要,收取债权凭证原件,尽量降低重复转让的可能。


(3)如条件允许,当面获得买方对应收账款的书面确认和账期承诺。


(4)受让债权后,第一时间在中登网平台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5)受让债权后,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通过邮政官网查询、邮寄回执、债务人确认等方式确认通知已到达债务人,最大限度保护己方利益。



 本文作者 

刘子兵  合伙人

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

业务专长:公司与商事、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

微信号:zhibing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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