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经营管理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两家矿产公司,由其妻子吴某担任公司100%股权的大股东。公司拥有探矿权、采矿权资质,同时具备一座占地数十亩的选矿厂以及一系列选矿设备,能够开采矿石并加工成价值不菲的矿粉,销售利润十分可观。
两家公司日常的大小事务,都是由丈夫卫某在打理。考虑到年纪渐长后精力有限,夫妻俩决定将公司股权全部低价转让,哪怕赚钱少一点,但不用再操心公司的大事小情,两个人也能有时间一起旅游散心,安安稳稳地过过老年生活。
张某在赤峰市经营了多家矿产公司,在当地小有名气,卫某对其早有耳闻。张某得知卫某夫妇想要转让公司股权的消息之后,表示很感兴趣,双方见了几次面之后,几乎可以说是一拍即合。很快,张某让律师起草了合同,准备与卫某敲定这桩生意。可以预见,合同条款基本都倾向于张某。
2017年10月11日,张某带着打印好的合同与卫某见面。看着已经打印好的文本,卫某虽然内心也忐忑,但一想到之前与张某相谈甚欢,张某又是个大老板,用这么便宜的价格买到股权,应该没有道理再坑人,带着北方人特有的豪爽,卫某(作为妻子吴某的代理人)还是把合同签了。只不过,卫某又在合同上手写增加了几条自己特别在意的内容。
这份《公司股权及其萤石选矿厂等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吴某作为股权出让方,张某作为受让方,由吴某将其股权以及所属萤石选矿厂(包括三个探矿权证和一个采矿权证)等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万元。吴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应办理完萤石采矿权证并交付给张某、完成公司股权转让并交纳契税、完成探矿权的延续、相关权利凭证更名手续,之后张某支付9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转让权利无瑕疵,选矿厂正常经营三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吴某对合同签订并移交目标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等权利依据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双方又补充约定,也就是卫某手写增加的条款:四证(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办完付1000万元,租赁一部分选矿厂的承租方租期到期退出后再付400万元。
在原本打印的合同上,卫某又手写了好几个条款,很明显是对条款有异议,本应该请律师修改合同,双方择日再签。心急吃不了热豆腐,卫某不仅全盘接受了张某起草的协议内容,另外临时手写的条款也为日后履约埋下隐患。补充条款是否完全推翻了正文内容?支付1000万元的前提是否需要将股权全部转让完毕?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张某未按约定付款,吴某是否也可以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公司之前的债务,是否可以拒绝转让剩余49%的股权?
签订协议当天,张某支付了定金100万元。2017年12月,吴某将两家公司各51%股权变更到了张某指定人员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一并更换。之后,吴某又将公章、财务章、证照、网银等移交给张某。移交当日,张某又支付了900万元。
2017年12月26日,选矿厂的承租方退出了选矿厂,按照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张某应该再支付400万元,但是,在卫某夫妇反复催促的情况下,直到2018年5月,张某仅仅又支付了80万元,远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金额。
虽然张某逾期付款,但实际上也已经控制公司,所以张某没有再催告要求转让剩余49%股权,吴某也就没有办理剩余股权的变更手续。吴某承担了股权转让之前的一部分公司债务之后,由于没有收到后续付款,也就没有继续再帮公司还债。
张某这边,不仅拿到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开始采矿、探矿,利用选矿厂选矿,一年多之后,张某反而将吴某和丈夫卫某告上法庭,以吴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股权转让款,还要赔偿损失,一共1400万元!
老夫妻卫某和吴某,本想着用优惠价抛售资产,早点变现,安度晚年。谁料到,商场如战场,两人的好心,差点换来个“人财两空”的结果。
周律师听了卫某夫妻俩的诉说,意识到一审判决确实有违公平,应该重点让二审法官注意到两个事实:第一,张某已经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客观上产生高额利润,而且矿厂状况、公司证照状态今非昔比,几乎不可能恢复原状。第二,张某本身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且经营公司期间,由于其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多个证照过期,公司价值明显贬损。
二审期间,周律师团队申请法院对矿山进行实地勘察,法官勘察公司的矿厂和矿区后,对比了交付前后的区别,更加全面地了解到张某已经实际经营公司,使用矿厂,产生利润的客观事实,以及交付不可逆的实际情况。此外,周律师团队通过“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采矿证、探矿证信息,并调查当地证照审批背景,向二审法官说明了公司证照的价值、有效期限以及吴某交付证照的情况,促使法官进一步了解吴某的履约情况以及履约价值。
张某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主要依据三大理由:签协议时吴某隐瞒债务、吴某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吴某未偿还公司债务,由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审查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