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0条[1]赋予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分别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之中设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在所有可抵销的债权人类型中,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2](以下简称“本规定”)特别针对既是债务人的股东又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双重身份的对象,明文设定了两种不得抵销的情形,为股东行使破产抵销权设置了一定障碍。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原则上,能要求行使抵销权的应为债权人,管理人能主张抵销权的则是极少数情况。管理人在遇到债务人股东要求行使破产抵销权时,需要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