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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下债务人的股东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限制|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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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0 17: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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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0条[1]赋予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分别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之中设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在所有可抵销的债权人类型中,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2](以下简称“本规定”)特别针对既是债务人的股东又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双重身份的对象,明文设定了两种不得抵销的情形,为股东行使破产抵销权设置了一定障碍。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原则上,能要求行使抵销权的应为债权人,管理人能主张抵销权的则是极少数情况。管理人在遇到债务人股东要求行使破产抵销权时,需要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负有债务;(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负有债务。

为进一步了解该法条的适用情况,经以“破产抵销权纠纷”为案由、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条文内容共同为关键词检索相关裁判文书,笔者发现与该条款的相关的案件数量较少。其中,大多涉及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第1款(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与第2款相关的则寥寥无几。

笔者认为

在管理人对该破产抵销权进行审核时,对于第1种情况的判断较为容易,主要是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可以借助审计机构的协助,通过核查账面的情况得出初步的结论,且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也有较多的公司法相关的判例。


在遇到第2种情况时,管理人则需要判断:(1)主体身份上,应当为债务人的股东;(2)客观行为上,需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的事实;(3)行为结果上,需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是否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具体如下:

1、身份要件

对于是否为债务人的“股东”这一身份要件是决定是否适用本规定的基础。如形成债务时为债务人的股东,但主张抵销权时已经不是债务人的股东,此时是否应当在本规定的范围内加以规制;又如主张抵销权的债权人实则是债务人的隐名股东,此时是否应当以债务人的公示信息、债务人章程或股东名册为准,而将隐名股东排除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还是应当将动态意义上的股东纳入适用范围之内。换而言之,应当以债务发生的时点作为考量和判断的起点,从而避免股东通过身份的转换来架空本条规定。

2、行为要件&结果要件

若股东的身份要件已确定,则需要对“滥用”一词作出判断,在判定的同时还需要考量是否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具体何为“滥用”实则已经从合法性的判定深化到了合理性的判定之上,从而赋予了管理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2021)鲁110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驳回了管理人请求确认股东抵销权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表现形式多为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当时被告虽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5.34%,并非控股股东,无法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取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亦无法利用其股东的影响力迫使其他股东同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另外,四位股东在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已取得持股比例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公司所负债务系其滥用股东权利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18)粤**民终12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张富英作为圣城公司股东,其要求圣城公司对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其未经股东会决议,私刻圣城公司公章,为其所负梁光明债务提供担保,明显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同时,张富英作为圣城公司的大股东,持有圣城公司80%的股权,其对梁光明承担的纯粹是个人债务,与圣城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圣城公司也不能从中获利……可见,张富英的行为不仅明显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圣城公司及圣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管理人在判断股东是否能够行使企业破产法语境下的抵销权时,其核心考量因素和出发点还是在于考量,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尚且难以获得全额清偿,当股东直接或间接通过对公司的不当控制,使得公司负担了不应有的责任或是受到了损害,其对公司的债务就不应当与其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本文作者 

林逸沁  律师

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

业务专长:争议解决、公司商事

yiqin.lin@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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