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这个裁定现在已经不见于裁判文书网,可能昭示着最高法院的对这个问题的纠结,但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全国各地法院的参考方向,不公允的处理方式可能会产生纵容用人单位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风气的负面影响,持用人单位补差额观点的地方法院也可能感到无所适从!
[1]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2] 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
[3] 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4]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关发[2014]27号第五条
[5]《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
潘慧婷 实习律师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劳动人事、公司与商事
huiting.pan@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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